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3538-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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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項品箐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連同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部分,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7月1日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著作權法及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因而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然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及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1,685元,而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雞蛋4盒、海鹽瓜子1包、阿里山高山茶1盒、火鍋肉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項品箐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之商品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