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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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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