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54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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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 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傑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等待樂團演唱會入場時,見代號AW000-H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身著短裙,趁A女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朝A女裙底兩腿間伸去,由下往上拍攝錄得Α女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嗣Α女經在旁之路人提醒而驚覺遭竊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手機內影像畫面截圖3張。  ㈣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等待演唱會入場 時,為滿足好奇心及一己之私,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從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檔案現仍存於該手機內(偵卷第21、100頁),並有截圖照片3張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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