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3545-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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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罔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罔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應 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謝榮哲領回物品之照片共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鄭罔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其等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則係於他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支配管領之情形下,建立自己對物品之支配管領;至物品是否已脫離本人之實力支配,則應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為斷。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收拾工具,當下也準備將本案遭竊之電鑽1組(下稱本案電鑽)收至本案房屋2樓倉庫,只是因為當下物品數量過多,所以我就先將本案電鑽暫放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但我過了3分鐘後再下來本案房屋1樓,就發現本案電鑽已經不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暫時將本案電鑽暫放於本案房屋1樓門口。再者,觀諸本案電鑽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該物體積非小,與一般常見可能不慎遺落之物品,例如皮夾或現金等物品之大小顯有不同,復參諸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頁)可知,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巷弄並非寬闊、左右兩側之房屋皆為一般住宅,且於案發時間該巷弄內之數處住宅前方亦有放置物品,故一般人應皆可輕易想見居住於該巷弄內之居民有可能考量該巷弄非人來人往之道路而刻意將自家物品堆置於房屋門前,而非不慎遺忘或遺落該等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取走本案電鑽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取走本案電鑽之行為屬於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謝榮 哲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鄭罔腰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鄭罔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榮哲所有之藍色電鑽1組(廠牌:東成,內含藍色電鑽1把、黑色電鑽電池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組藍色電鑽得手,旋即放置其手推車上加以搬離現場。嗣謝榮哲發現上開電鑽組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鄭罔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電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做資源回收,看到放在該處門口外之藍色盒子,我就拿走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榮哲於警詢時陳述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藍色電鑽1組外觀完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已歷經多次竊盜前案,應知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拾取放置在他人住處前之物品,猶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加詢問旁人即擅自取走上開物品,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藍色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