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簡-355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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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本院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匯款、轉帳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之Line Pay功能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信用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及被告以Line Pay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刷卡消費之4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酌審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拾得陳沐慈所遺失之IPHONE 11手機1支,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LINE PAY功能,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他人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康是美刷卡消費485元購買隱形眼鏡,冒為本人使用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陳沐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陳沐慈發覺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沐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2267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辦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消費所得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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