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3560-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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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為Zeus廠牌安全帽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家維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高達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不到1個月內之114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賠償金(逾上開犯罪所得近10倍),並另約定若被告未遵期履行,須再給付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詹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李家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維放置於該機車後座上之Zeus牌黑牌迷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安全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想竊取,我以為是別人先暫放在那,我想說借一下;安全帽本放在機車停靠處旁的長椅上,我在隔日凌晨就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條說明乃短暫借用與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如何讓告訴人知悉安全帽去向並及時交回,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