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3563-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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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中園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已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院衡酌前述甲、乙執行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林中園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雖自陳罹患精神障礙,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 A7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7800 元)1支,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訂執行案,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中園停放之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OPPO A7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後,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中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中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