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簡-356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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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惟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見偵字卷第7頁),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淑美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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