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356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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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缺錢卻想將商品拿給孩子吃之動機,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9號卷第9、11頁)、有數件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卷第7、2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謝依苓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送達:○○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前往項品箐擔任 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世新明智CACAO72%黑巧克力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125元】、世新明智CACAO72%杏仁巧克力1盒(市價85元)、生活良好丸太博多豚骨風味拉麵1包(市價79元)、味全美日C100%柳橙汁1瓶(市價38元)等商品(總價327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離去。嗣項品箐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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