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56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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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局許昌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書架上如附表所示之6本書籍,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晉逸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即墊腳石書局許昌門市店長黃景平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字卷第13-16頁)及發票(偵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已給付附表所示書籍價金,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罹患竊盜癖,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調院偵字卷第1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書籍,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該等書籍之價金,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新臺幣) 1 卡內基人性的弱點 210元 2 卡內基:人性的優點 210元 3 跟著多益滿分王一起戰勝全新制多益 473元 4 如何避免氣候災難 495元 5 新多益金色證書核心英單 450元 6 TOEIC全面備戰 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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