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56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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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一輛(含車鎖一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鍾文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含車鎖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5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鍾文欽發現該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至10頁),核與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有代步需求即 擅自竊取他人自行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自行車1輛(含車鎖)價值2,15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見偵卷第7至1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變賣該自行車,還在青年公園 那邊,但我偷的自行車跟我朋友的自行車鎖在一起,我也沒辦法牽來派出所,要等我朋友酒醉清醒時再請他開鎖,把偷來的該自行車跟車鎖牽來派出所歸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自行車(含車鎖)歸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自行車(含車鎖)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自行車(含車鎖)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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