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358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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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陳蓁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150元,尚屬非鉅,並已將侵占之大學T及帆布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年歲已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石富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西松○○○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富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見陳蓁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內含1件大學T、1個帆布包(價值新臺幣1,150元)】遺忘取走,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把上述牛皮紙袋暨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蓁折返尋覓無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富國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蓁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蓁提供之照片1張。   (四)監視畫面3張。   (五)悠遊卡出入站明細、敬老卡登記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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