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簡-3585-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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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李承育 潘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昱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鉅星匯餐廳廁所(聲請書誤載為「巨星會」,應予更正),因故與李勝達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李勝達,吳彥觀並持店家放在洗手台旁之玻璃瓶砸李勝達頭部,致李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2處頭皮撕裂傷(各約3.5公分、1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安、吳彥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142頁),被告李承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勝達、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吳彥觀持玻璃杯砸告訴人頭部之事實,然此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 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之,卻訴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育安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吳彥觀、李承育則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可佐(見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175至176頁、第181頁、第187頁),及被告潘育安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易卷第64頁、第143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吳彥觀有強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說明⒈被告李承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足見被告李承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承育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承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李承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被告潘昱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卷第17頁),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確具悔悟之意,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⒊被告吳彥觀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彥觀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吳彥觀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瓶係鉅星匯餐廳所有,而非被告吳彥觀所有,故該玻璃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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