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358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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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登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王登山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羅文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佯稱:經由同行介紹,欲賣1臺冷氣機給羅文彬,並與其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見面云云,使羅文彬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與王登山在約定地點會合,由王登山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錦慧經營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後方,觀看陳錦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牌20RT60000K-H型氣冷式冰水空調冷氣機1臺,王登山並向羅文彬詐稱:該冷氣機係友人託售,開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經羅文彬評估表示該冷氣機僅值4萬元後,王登山即陳稱待其與友人確定售價再與羅文彬連絡,迄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王登山以電話與羅文彬約定以4萬元出售前開冷氣機後,羅文彬旋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俊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拆卸冷氣機,羅文彬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附近7-11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王登山,使王登山以上開方式竊取陳錦慧所有之冷氣機1臺並施用詐術使羅文彬交付4萬元現金得逞。嗣經警循線得知上開冷氣機置於臺北縣○○鄉○○○○○○○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工廠,經警查扣後,由陳錦慧領回。㈡王登山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又著手委託不知情之鎖匠張仁欽至黃裕逸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當時正在裝潢而無人居住之店面開鎖,復電邀不知情之詹德集到場估價,向其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將現場2臺冷氣機販賣予詹德集云云,詹德集旋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將此事告知羅文彬,並表示欲將前開2臺冷氣機轉賣予羅文彬。嗣詹德集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偕同羅文彬駕車前往黃裕逸所管領之店面準備拆卸冷氣機時,為羅文彬發現王登山即係98年12月13日欺騙其拆卸前揭陳錦慧所有冷氣機1臺,並使其與李俊道遭警方列為竊盜犯嫌移送法辦之男子,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王登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3月26日日 下午3時至4時許,請鎖匠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開門,並注意看冷氣機有無壞掉,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5時許,伊打電話請詹德集到現場觀看冷氣機,詹德集看完冷氣機稱該冷氣機太老舊,所以收購價錢為4,000元,伊回答一共有二臺,可不可以多加1,000元,最後談妥價錢5,000元,約好9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拆冷氣機,詹德集陪伊進入該房屋觀看冷氣機後稱要等羅文彬到現場後才要拆冷氣機,羅文彬到場後,因為伊上一次有跟羅文彬買賣冷氣機,使羅文彬及李俊道遭警方移送竊盜罪,所以今天羅文彬看到伊就認出伊是上次賣渠冷氣機的人,一直說要通知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3至14頁);羅文彬被誤會為竊盜的那一件案件,也是伊指使羅文彬做的;因為伊有一位小女兒在大陸的幼兒園就讀,而伊拖欠大陸的幼兒園一個月款項,伊擔心在月底沒繳錢,幼兒園就會將伊女兒送到孤兒院去,所以在不得已狀況下伊才會鋌而走險做出違法的事。期間就是看報紙收買舊冷氣機的廣告,打電話給要收買冷氣機的廠商,爾後是伊聯絡廠商,請廠商到現場看冷氣機並且估價,如談妥價錢,即另外約時間拆卸冷氣機,讓廠商將冷氣機買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4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伊有進到別人的家裡,再請他人來購買別人家的冷氣機,伊請人開鎖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羅文彬是購買冷氣機的人,不是伊的共犯,伊騙羅文彬。伊打電話給詹德集,詹德集再打電話給羅文彬,其二人是同行。98年12月13日伊也有以相同的方式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將別人的冷氣機賣掉,因為在該址冷氣機擺在馬路旁,所以沒有請鎖匠,拆冷氣機時伊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64至65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62至163頁),已然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羅文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 同行友人詹德集電話聯絡,說有客戶要拆賣空調冷氣兩部,要轉賣給伊,並說和客戶約在99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開貨車到達該址後,即看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伊冷氣空調主機之被告,伊立即報案並下車去和被告理論,之後當警方到場,伊與被告即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保密號碼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示其是經由同行介紹,有一臺冷氣機要賣給伊,並約伊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跟其會合。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伊跟被告會合後,被告帶伊到案發地點觀看該部冷氣機,並稱該冷氣機係其朋友託售,開價5萬元,但經伊評估後,伊認為該部冷氣機僅值4萬元,被告後來表示要與其朋友確定價格後,再與伊聯絡。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打電話跟伊確定價格為4萬元,我們雙方議定價格後,約定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於案發地點會合。伊與李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同到達現場,伊與李俊道拆除冷氣機時該公司沒有人在,也沒有何燈光且大門深鎖。伊與李俊道拆除冷器機後,因該部冷氣機重500至600公斤,伊與李俊道用兩支圓形水管將該部冷氣機推到路旁,伊再以2,000元代價僱用一部吊車,該部吊車約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到達,到達後該部吊車將該冷氣機吊掛到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上,復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伊到附近的7-11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後,伊將該部冷氣機運送到李俊道的鐵皮工廠置放,之後會將該部冷氣機整理過後,等同行有需要同機種之冷氣機時,預計以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之價格售出。又伊已經與李俊道議定支付李俊道2,000元工資,這臺冷氣機若售出後,獲利皆由伊所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3至26、29至31頁);證人李俊道於警詢中證稱:羅文彬於98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要伊與羅文彬共同拆卸客人的冷氣機,後來伊與羅文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拆除冷氣時該公司沒有人在,公司內沒有燈光且大門深鎖,伊與羅文彬拆除冷氣機後,並以2至3支鐵管將冷氣機移至欄杆旁,後來羅文彬僱用小型吊車將冷氣機吊掛到羅文彬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後,羅文彬將該部冷氣機載運到伊的鐵皮工廠。伊只知道羅文彬說有名男子要賣冷氣機給渠,所以伊與羅文彬才去拆卸該部冷氣機。這臺冷氣機在整理後,會等待同行需要同種類機型時前來購買。伊只獲得搬運的工資約2,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另詹德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0樓,由被告帶伊進入屋内看冷氣機,並請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到該棟大樓拆冷氣機,被告要將冷氣機賣給伊,但在99年3月26日,伊就先行與另一家冷氣空調行羅文彬聯絡99年3月27日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冷氣,因為如果伊跟被告買賣成功的話,伊要將冷氣機賣給羅文彬,結果羅文彬一到現場,就發現被告是之前讓羅文彬涉嫌竊盜之人,當被告看到羅文彬,拔腿就想跑,羅文彬就攔住被告,隨後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頁)。是由證人羅文彬、李俊道所證,可徵李俊道係於98年12月13日經羅文彬通知前去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436號拆卸冷氣機,並經羅文彬支付工資。羅文彬則係經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聯繫表示為有處分冷氣機權限之人,欲出售冷氣機,嗣談妥價錢後,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由羅文彬及李俊道僱用吊車並拆卸冷氣機,羅文彬並於7-11提領4萬元並付予被告。及羅文彬於99年3月27日接獲詹德集電話表示有客戶欲賣冷氣機,到現場後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冷氣空調主機之被告,羅文彬立即報案等節。而詹德集復證述當被告見羅文彬,即欲離去,惟遭攔阻等節。則衡酌本案係因99年3月27日羅文彬發覺被告即係於98年12月13日販售他人冷氣機之人,而即報警處理,依此查獲經過,可徵羅文彬、李俊道及詹德集所證,當可憑信。則被告確以對羅文彬、詹德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權限之人,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欲將冷氣機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享有該財物之價值,甚為明灼。  ㈢況本件經陳錦慧於警詢證述渠所管領之冷氣遭竊,復經領回 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7至8、9至11頁);經黃裕逸於警詢證述並未委託他人拆除冷氣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羅文彬、李俊道二人列為竊盜犯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本案之冷氣機原無持有、管領權限,而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享有該財物之價值等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為間接正犯。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構成者尚非普通竊盜未遂罪,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憑。依被告供述可認本案之行竊計畫乃為僱請鎖匠開鎖進入無人居住、尚在裝潢店家之方式,進而著手行竊,且證人黃裕逸證稱:伊於99年3月25日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離開時有將大門上鎖,99年3月27日去檢查大門已遭打開,但沒有遭外力破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7頁),可認本案尚無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上開罪名,應就被告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係由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經核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該時尚在裝潢,無人 居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據黃裕逸(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6至17頁)、詹德集(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頁)證述明確,而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本院一併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惟因遭羅 文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身體狀況不佳並入住老人養護中心(見本院易緝卷第36、115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本案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且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復衡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需要老人養護之家照護,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羅文彬處所取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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