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587-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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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 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提 供之本案遭竊紙箱及塑膠盒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侵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紙箱 5個 二 塑膠盒 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攤架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個紙箱及40個塑膠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