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3589-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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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