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592-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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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71至272頁)。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