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359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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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育詠將電器防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器防水箱得手,旋騎乘紅色電動車逃逸。嗣蔡育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 詠指訴現場擺有灰色工具箱、電器防水箱、白鐵電線箱等物,本案電器防水箱是全新未拆封物品,不會誤認成回收物品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器防水箱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