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359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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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真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真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真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平板電腦一臺(含黃色布套)亦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提袋1個 2 零食(價值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邱真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真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店行政園區大廳內,見辛容君所有放置在該處椅子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價值400元之零食等物)1個,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嗣辛容君察覺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真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辛容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臺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零食部分,被告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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