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598-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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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住○○○街地○○○○000巷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石尚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尚瑋與王安妮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惟石尚瑋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7時許,藉故以送時鐘、借用廁所為由,至王安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復趁王安妮不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安妮所有,放置在於陽台之內褲1件得手,旋即離去。嗣王安妮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尚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