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359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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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徐國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屈臣氏永吉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手,隨即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中,僅持生理食鹽水結帳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主任蕭婉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婉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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