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360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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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62、63、7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賭博、竊盜、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幫助洗錢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任職保全、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7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5時7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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