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360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國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同住、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500元,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萬大店,徒手竊取抽屜內由店長楊雅涵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店員梅仲康察覺上情,旋即攔下翁國輝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翁國輝手上扣得現金8,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雅涵、證人梅仲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前開現金8,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雅涵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