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61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5千元,目前尚在支付中,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被告竊得物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5千元,堪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7元、282元),得手後即藏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項品箐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貝納頌尊爵級濾掛咖啡 1 260 2 Kid-o日清三明治餅乾 2 60 3 洽洽海鹽瓜子 1 59 4 蒜球 1 88 合計 467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盛香珍霸豐葵-阿嬤滷味風 1 75 2 富翁洗選蛋(白) 3 171 3 長松天然果罐子紹興梅 1 36 合計 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