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361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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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喜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喜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被害人黃郁寗遺落之錢 包,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財物除錢包內證件外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務,除錢包內之證件外,業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被害人證件,可經被害人掛失並重新申辦,且各該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徐喜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喜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UBIKE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撿拾黃郁寗遺忘之HERMES廠牌、綠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裝有現金4,100元及黃郁寗證件)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黃郁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喜琴到案並扣得上開錢包及其內現金4,100元(已發還黃郁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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