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61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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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V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BV長夾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證件、信用卡、汽車晶片卡,亦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 9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5日上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1巷停車場內,見吳瑋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竊取吳瑋琪放置車內之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內含證件、信用卡等及汽車晶片卡約1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吳瑋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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