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61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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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6分許在其搭乘同捷運車廂往捷運萬隆站之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5行之「。,」應更正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秀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侵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主要之財物損失,已達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曾慶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在捷運車廂內拾獲施秀珍不慎遺失之紙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網路分享器1台【價值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袋放入後背包內,而侵占入己。,嗣施秀珍發現紙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慶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秀珍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2紙。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287 號函所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紙。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 返選1萬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尚餘1萬3000元並未返還,若於判決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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