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61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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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陳盈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陳盈綺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陳盈綺(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蘇詩涵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柏元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盈綺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蚵仔煎餅乾 壹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2 法式千層蛋糕 貳個 價值96元 3 韓式泡菜 壹罐 價值55元 4 蒜辣小黃瓜 貳包 價值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2                     陳盈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3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陳盈綺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新臺幣〈下同〉35元)、法式千層蛋糕2個(96元)、韓式泡菜1罐(55元)、蒜辣小黃瓜2包(98元)等物共計284元,二人得手後放入黃柏元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由陳盈綺將其他商品置於櫃檯上結帳,未將置於前開黃柏元購物袋中之竊得物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店長蘇詩涵於翌(20)日中午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元、陳盈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詩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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