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361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蔡佩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25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一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3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景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夾心吐司2包、貝納頌1瓶、薏仁漿1瓶、頭等艙梅子1包及五香花生1包,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致店家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32元。嗣副店長蔡佩珊於當晚盤點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一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3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暨收據)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