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619-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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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圓條甜不辣壹包及青蔥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志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便當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店負責人林哲緯放置在該店門口前之圓條甜不辣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9分許,以相同手法,在上開便當店前,徒手竊取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林哲緯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志剛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5至2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㈡ 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哲緯所有之圓條甜不辣1包及青蔥1把,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