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3620-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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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劭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琨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行為時甫滿1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周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曾琨傑掛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琨傑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劭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琨 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