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簡-362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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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飛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職業登記證」均更正為:「執業登記證」,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執業登記證列印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飛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吸收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廢止,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惡性非輕,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依其供述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 5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1號   被   告 李飛行(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行明知申辦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於民國 110年10月間,因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並已辦理註銷,已不得再駕駛計程車,竟於之後某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子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至其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影印後,再換貼其大頭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將之放置於副駕駛座椅背透明封套內,以作為駕駛該部計程車時攬客之用。嗣於113年6月27日5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開啟空車燈攬客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延吉街97巷口附近,因不明原因自撞路口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查驗駕駛人身分時,發覺其姓名與職業登記證所載姓名不符,但照片卻相同,持續追查下,李飛行始坦承上情,隨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飛行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乙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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