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62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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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自店內收銀機 數次竊取現金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遭告訴人錢萱靜發現本案犯行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不願收受損害賠償金而未完成給付(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7,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 被 告 鄭文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誠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在錢萱靜經 營之Wakiki Pet Shop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受僱擔任寵物美容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趁錢萱靜不在店內之機會,自行開啟收銀機,接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得逞,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3日,錢萱靜發覺店內現金短少,便當面質問鄭文誠原委,鄭文誠隨即坦承上情,並於113年6月13日至警局自首到案,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誠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錢萱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之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人事資 料卡、被告與被害人之L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出之機台結帳明細表、手寫帳冊明細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6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經自首到案,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