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362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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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思吟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利用電子干擾器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0,500元部分業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14,5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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