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簡-362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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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6行關於告訴人羅天渝所遺失皮夾內含物品「娛樂票卷」之記載,更正為:「娛樂票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 其內含物品,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皮夾及其內含物品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於偵訊自述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4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乘機詐欺取財罪,亦有犯故買贓物罪、搶奪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品行,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含現金6千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皮夾內含之個人證件、銀行卡、香港回鄉證及娛樂票券,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被   告 陳蒼蒔(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口之「娃娃瘋商店」內,拾獲羅天渝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個人證件、銀行卡、香港回鄉證、娛樂票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羅天渝發覺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天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羅天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監視器比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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