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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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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