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3627-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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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伍拾肆包、愷他 命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4包(純質淨重1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51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4包(純質淨重1 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51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黃靖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滕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54包、愷他命8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黃靖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54包(淨重79.22公克、純質淨重12.43公克)、愷他命8包(淨重28.622公克、純質淨重20.75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8袋(淨重28.622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51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至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1.81公克 ㈡編號B1至B41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推估純質淨重10.62公克 二、核被告黃靖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5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