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363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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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4日內某日之22時許、112年8 月9日9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10時11分許分別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113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自其車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依上,本院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於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屬違禁物,然因該包裝袋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1個,驗前毛重3.09公克,驗前淨重2.539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均已用罄,驗餘淨重2.536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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