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63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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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258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指販賣其毒品之人為「陳文苑」,但「陳文 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尚未返臺,致無法偵辦,有該大安分局函復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11頁)可證。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臉書與本 案毒品來源綽號「馬祖」即「陳文苑」之人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在案(見毒偵卷第15、22頁),堪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90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陳禹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禹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9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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