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63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即全家便 利商店新馬偕店(下稱全家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收入約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全家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2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全家新馬偕店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49元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盒,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陳文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廖依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所持悠遊卡使用者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捲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