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363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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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婕妤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隆手創館美麗華店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行為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目前不需扶養其他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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