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63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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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隨地便溺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宋平業製單 舉發而心生不滿,知悉宋平業係正在依法執行2024臺北燈節環境 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落宋平業所 持手機致使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施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振輝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宋平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41頁)、值班表(偵字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對於國家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當之妨礙,考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姐姐、姐夫、外甥同住、現因中風、口腔癌無法工作、以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手冊補助維生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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