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3640-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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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告訴人王冠雲所有之手機連同手機殼夾藏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 1 IPHONE 12PRO 128G白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連同黑色背殼)1支 新臺幣8,900元 2 現金新臺幣1,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