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64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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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信慧成立和解且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7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俱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李東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寶雅新店寶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90元之WONDER 10000mAh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攜出店外。嗣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告於其他 案件遭查獲後留存之照片1張。 (四)遭竊商品之實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