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64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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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因故與告訴人即顧客史靜芬發 生口角,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錄影,過程中而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于霈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現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時2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因與史靜芬就協助查看手機內軟體紀錄咖啡寄杯事項有所爭執,史靜芬遂拿起手機攝錄楊于霈,楊于霈為阻止史靜芬對其側錄,遂前去遮蓋史靜芬手上之手機,並於阻止史靜芬拍攝時,明知其所使用之方式,可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揮及史靜芬,造成史靜芬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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