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3651-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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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澤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黃澤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卜志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黃澤惠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使用,嗣黃澤惠即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卜志明」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萬益、張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觀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為申辦貸款,經該人稱需先為被告製造金流始貸款予其等語,被告始將上開帳戶交予「卜志明」,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