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65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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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10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8日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民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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