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365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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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宮廟內,以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錢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因宮廟委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衍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發人陳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