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658-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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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案均處以拘役或罰金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純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庚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沗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時英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沗 廣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