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3659-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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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游逸芬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白色琺瑯杯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琺瑯杯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琺瑯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寶物商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琺瑯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又於同年6月22日17時5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寶物商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色琺瑯杯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逸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游 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